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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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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鼎案例 | "长秀霖"商标侵权案落槌:一字之差赔6000万!医药巨头恶意“傍名牌”被判天价赔偿,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再升级
在全球医药产业创新竞争日趋激烈、中国医药行业加速转型升级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推动医药创新的关键保障。中国胰岛素市场长期被跨国药企垄断,直到2002年甲药业成功研制出首个国产第三代胰岛素——"长秀霖"(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才打破这一局面。近日,甲药业诉乙药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全额支持原告6000万元赔偿请求。这起案件不仅创下国内胰岛素领域商标侵权赔偿新高,更因其涉及医药行业特殊性和公共健康安全而备受瞩目。


【案例】
甲药业成立于1998年,在生物合成人胰岛素及其类似药物的开发、研制和生产方面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该公司于2002年研制出首个国产第三代胰岛素注射液“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此后长达十多年,其“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一直是中国市场上唯一的国产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是第三代胰岛素市场份额前五品牌中唯一的国产品牌。
乙药业是生产中、西成药和生物药品的制药企业,主要生产第二代胰岛素产品。自甲药业2005年开始使用并注册一系列“长秀霖”“速秀霖”“锐秀霖”商标之后,乙药业随后在相关商品类别上即注册“长舒霖”“速舒霖”“锐舒霖”商标,并且将“长舒霖”商标使用在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产品上,使用与甲药业近似的包装装潢向全国销售。
甲药业认为乙药业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乙药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9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1万余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长舒霖"为什么被认定侵权?法院如何认定乙药业存在"恶意"?
法院认为,“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的商标、包装、装潢和商品名称,经甲药业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原告使用“长秀霖”商标胰岛素注射液的市场份额、销售收入、纳税、净利润、销售量、销售范围和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事实,足以认定“长秀霖”商标在被告申请注册“长舒霖”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境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驰名条件,属于驰名商标。
“长舒霖”与“长秀霖”仅一字之差,在发音、字形、含义上高度相似,易导致混淆,参照《商标审查标准》,认定仅改动知名商标部分字形的行为仍构成近似。被告乙药业曾是甲药业股东,明知“长秀霖”的市场影响力,仍注册并使用近似商标,在原告警告后仍继续侵权,恶意明显。被诉产品采用与“长秀霖”近似的蓝色主色调、版面布局、字体设计,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似,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进一步指出,胰岛素属于典型易混淆药物,被多国纳入高警示药品目录,其用法用量特殊复杂,药剂量或血药浓度有微小差异就可能危及生命健康安全。不同厂家生产的胰岛素产品在成分、剂型和规格、配套用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基于乙药业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最终判决乙药业赔偿甲药业损失6000万元、合理开支81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十三条: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别保护。禁止他人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赔偿额时可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主观恶意、侵权后果等因素。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医药、食品等关乎公共健康的商品,商标近似审查更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