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鼎案例

析案明法,维权尽心


2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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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鼎案例 | “小猪佩奇”商标跨类侵权案:赔偿背后的驰名商标保护逻辑!


2000年,三位英国动画师——内维尔·阿斯特利、马克·贝克和菲尔·戴维斯,厌倦了当时动画片追求复杂剧情和特效的潮流,决定创作一部“让孩子真正放松”的作品。他们以马克女儿书架上一只粉色小猪玩偶为原型,设计出圆脸、吹风机鼻、身高仅7头身的佩奇形象。
这只诞生于英国乡村的粉色小猪,凭借《Peppa Pig》动画征服了全球180个国家的孩子,却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战场上陷入一场“魔幻现实”般的拉锯战——从文具、童装到零食,它的形象被印在无数商品上,但其中70%从未获得官方授权。近日,“小猪佩奇”商标侵权案再度引发关注:一家拼多多商家因销售印有“小猪佩奇”字样的台灯,被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这起案件看似普通,却暗藏商标保护的核心争议——如何界定“跨类侵权”?平台责任如何认定?

【案例】

原告英国娱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是“小猪佩奇”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在第9类(涵盖动画片、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等)。自2003年《Peppa Pig》动画全球爆火后,经原告授权,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以及爱奇艺、腾讯、优酷、PPTV、芒果TV、豆瓣等国内各大视频平台对该动画片进行了播放,深受少儿喜爱,累计播放量一直蝉联各大视频网站的热播榜单前列。原告通过商标授权,将相关衍生产品的生产权利授权给国内17家公司,其衍生品授权覆盖玩具、服装、食品等数十个领域

被告陈某某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包装上直接使用“小猪佩奇”字样,且产品造型与动画形象高度相似。原告认为,此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与官方授权相关,构成商标侵权,遂起诉商家及平台索赔50万元。

 

台灯属于第11类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9类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拼多多平台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答: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的涉案“小猪佩奇”商标注册于第9类动画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与属于第11类的灯具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也并非关联商品,因此,涉案“小猪佩奇”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予以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须为驰名商标故有必要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可获跨类保护,即使商品类别不同,若使用行为足以误导公众、损害权利人利益,仍构成侵权。关键证据:动画片在中国累计播放量超500亿次,长期占据少儿频道榜首;衍生产品覆盖17个行业,年销售额超10亿元;“小猪佩奇”多次被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陈某某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在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和小猪佩奇标志图标,前两行为复制了原告涉案“小猪佩奇”商标,后者摹仿了原告涉案“小猪佩奇”商标,侵害了原告“小猪佩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拼多多运营方寻某公司未被判担责,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平台若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且无明知/应知侵权情形,可免责。寻某公司已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禁封措施,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平台在收到起诉后已下架商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平台内经营者侵害其知识产权的,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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